治理网络暴力法律规制怎样更精准?

Mark wiens

发布时间:2022-07-25

治理网络暴力法律规制怎样更精准?

  自2008年被称为“中国网络暴力第一案”的王菲诉三网站侵犯名誉权纠纷一案宣判至今已有14年,网络暴力不但没有因司法判决的威慑而销声匿迹,反而尘嚣日盛,引发了“刘学州事件”“杭州女子取快递被造谣出轨案”“上海女子打赏外卖员后遭网暴坠亡事件”等多个恶性事件。

  有效治理网络暴力,不能寄希望于网络文化的自发向善,应如“酒驾入刑”净化了饭桌文化、“高空抛物入刑”保障了头顶上的安全、反家庭暴力法减少了家庭暴力的发生一般,用高度精准化的法律条款来规制屡禁不止的社会治理顽疾。对比之下,防治责任主体不明确、法律条款分布松散、专项文件位阶较低、缺少专门性法律进行规制,是当前有效治理网络暴力急需补足的短板。

  众所周知,网络暴力危害巨大,且随着互联网平台精细化、用户多样化、传播即时化,危害呈现指数倍递增的特点。

  首先,网络暴力伴随的网络谣言混淆,暴力性的特点加速“沉默的螺旋”,使掌握者不敢发声。其次,网暴之下的人肉搜索、文字谩骂侵犯当事人的权益,一般为名誉权、隐私权受损,甚至生命权、健康权受到侵害。再次,网暴文化会影响道德价值观,造成网络文化极端化,人人自危害怕成为下一个受害者,进而造成群体性恐慌逃离网络,阻碍和谐社会构建。

  网络暴力并非一个法律概念,在现有的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指导性文件中缺乏对网络暴力概念内涵和外延的规定,亦缺乏列举性的规范方式。网络暴力这一“空间+行为”的描述性词汇,只是侵权行为的现象描述,容易以现象混淆概念,使网络暴力概念泛化,降低治理敏感度,导致无论普通大众还是监管机构、司法部门、互联网平台,对于某一行为是否属于网络暴力,往往充满了诸多歧义理解和不确定的价值判断。

  无法准确定义网络暴力,会导致无法及时发觉、甄别网络暴力的显现和走向。对于网民来说,有时自以为正在“探索”“追寻正义”,实则早已侵犯了他人的名誉权、隐私权;对于监管机构、网络平台而言,舆情初起时制止怕影响社会监督,等发现网暴流瀑效应形成时,再发文、断链制止为时已晚;而对于审判机关而言,缺乏网络暴力的法律定义,只能以是否符合侵权行为构成要件或者犯罪构成要件来回应当事人提出的关切。

  以“网络暴力”为关键词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中进行检索,在50份判决和裁定中,审理法院并没有就原告主张或被告答辩中涉及的网络暴力一词进行释义,对于当事人主张的网络暴力行为如何进行法律评价,则限缩为是否构成侵犯隐私权或名誉权作为依据。当出现以侵权行为形式进行维权时,由于定义模糊带来的定位难问题,使法官的判断出现摇摆不定。

  我们该如何从法律上定义网络暴力?对于网络暴力的界定应采取“概念+列举”的方式:一方面借鉴家庭暴力的定义方式,将网络暴力定义为——网络用户之间以发送诽谤性、侮辱性和煽动性的影音文字等方式实施的名誉、精神等侵害行为。另一方面借鉴个人信息的法律枚举方式,将人肉搜索、私自披露个人信息、侮辱性人身攻击、软暴力人身威胁等行为表现形式都纳入网络暴力的法律列举式定义之中。

  精准定义网络暴力的法律概念的目的是及时甄别、提前防范、独立保护,而全方位防治网络暴力则需要一部类似于反家庭暴力法的反网络暴力法。

  我国目前有包括网络安全法、数据安全法、个人信息保等在内的8部规制网络空间的专门立法,有包括治安管理处罚法与民法典在内的21部涉及互联网的相关法律,有刑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及10部相关司法解释的刑事法律。现行规制网暴的法律条款呈现出两个特点:日益完善,较为松散。

  当他人民事权益受到网络暴力侵犯时,根据民法典第1194条至第1197条的规定,网络用户或网络服务提供者应为其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行为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适用标准依然为侵权行为、损害结果、因果关系三要件。

  当网络暴力已构成违反治安管理的违法行为时,应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2条的规定,根据行为的危害程度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第42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一)写恐吓信或者以其他方法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二)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三)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企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或者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四)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五)多次发送淫秽、侮辱、恐吓或者其他信息,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六)、、、散布他人隐私的。大多数的网络暴力行为都会落入上述6种情形之中。

  当网络暴力的危害程度已涉嫌犯罪时,又可以适用刑法规制此类行为。2000年12月28日全国会通过的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规定,利用互联网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最为常见的是刑法第246条所规定的侮辱罪和诽谤罪,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权利。前款罪,告诉的才处理,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通过信息网络实施第一款规定的行为,被害人向人民法院告诉,但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协助。

  2013年9月10日起施行的《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了“捏造事实诽谤他人”“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认定标准,规定了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同一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次数达到5000次以上,或者被转发次数达到500次以上的,造成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精神失常、自残、等严重后果的等等,应当认定为刑法第246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构成诽谤罪。该解释还规定了利用信息网络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的,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编造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起哄,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以在信息网络上发布、删除等方式处理网络信息为由,威胁、要挟他人,索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实施上述行为的,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

  除了常见的侮辱罪和诽谤罪,刑法修正案(九)所增设的第287条之一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第287条之二的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第291条之一第2款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以及修改之后的第253条之一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另外刑法修正案(十一)所新增第299条之一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罪,都给网络用户、互联网平台增加了对信息网络犯罪风险广泛、多层次的管控义务。

  除了法律规范之外,当某一重大网络事件过后,互联网监管部门还会发布专项通知遏制网络暴力势头,加强监督监管。2019年12月15日,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公布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规定,规定网络信息内容生产者不得制作、复制、发布含有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名誉、隐私和其他合法权益的违法信息,对于严重违反该规定的,依法依规实施限制从事网络信息服务、网上行为限制、行业禁入等惩戒措施。2021年8月,中央网信办颁布了《关于进一步加强“饭圈”乱象治理的通知》,提出了10条整治措施,微博、豆瓣等社交媒体对多个违规账号做出了禁言或关闭处理。

  综上可以看到,现行治理网络暴力的法律法规较为分散,探索专门法的立法模式,是未来有效治理网络暴力的重要途径。

  首先,夯实平台责任,及时拆解暴力。纵观造成恶性后果的网络暴力事件,其过程必定有起始、爆发、回潮的各个阶段。当网络暴力汹涌而来的时候,平台须在发现个人信息被违法披露的第一时间断链、报警,由警方给予通报。这需要监管部门引导互联网平台优化算法、科技赋能及时发觉、甄别网络暴力。

  其次,明确主体责任,化解“取证难”。网暴一张嘴,取证跑断腿。受害者不仅要固定施暴者在网络上发布的信息,在民事诉讼中还要先行起诉互联网平台获取施暴者账号主体信息,其中的取证成本与诉讼成本都需要受害者承担,而既往判例中对于受害者的精神损害赔偿集中于2000元至2万元不等,常常无法填补公证费和律师费,更枉论惩罚性赔偿了。因此,应当借鉴高空抛物和噪声污染的治理主体,由公安机关或者网信部门负责取证。

  再次,扩大网络暴力涉刑案件公诉范围,强化打击力度。网络暴力涉刑案件“自诉转公诉”,日益得到大众的支持,尤其在犯罪行为人的诽谤、侮辱行为没有特定理由地指向不特定个体,引发陌生人社会中不特定个体名誉受损的风险时,可以对诽谤行为、侮辱行为为例外提起公诉。

  扩大公诉范围,有利于收集证据,有利于平等保护网暴受害者权益,更有利于震慑“法不责众”的施暴者心理。而对于以获取不法利益为目的、有组织实施此类犯罪行为的所谓网络“水军”,正如有学者建议的,要充分发挥违法所得没收制度的功能,剥夺网络“水军”的财产收益。

  最后,加强防暴宣传,让受害者得到保护、得到救济。网络暴力往往突如其来且来势汹汹,大部分网络用户缺乏应对的经验和能力,因此互联网监管部门和网络平台应当积极制作防范网络暴力的手册,并在网页显著部位设置防暴提示,明确告知投诉通道、救济途径、救助服务。

  例如普通用户面对网络暴力要学会使用公证方式固定证据,向身边人寻求帮助,暂时远离网络环境,对于大量泄露个人信息、侮辱、诽谤的主要施暴者,可以及时向平台投诉申请删除信息、断开链接,并向网信部门投诉,向法院提起诉讼。依据民法典第997条关于人格权行为禁令的规定,民事主体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害其人格权的违法行为,不及时制止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行为人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因此,必要时申请人格权行为禁令,对于降低网络暴力的即时危害和传播范围是很有帮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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