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华:众筹法律论文要览 想要的都在这里

Mark wiens

发布时间:2023-03-05

精华:众筹法律论文要览 想要的都在这里

  了解、掌握众筹法律权威观点,阅读相关学术论文是捷径。本文对当下权威众筹法律论文做了梳理,快来看看吧。

  众筹发展时间较短,相关论文不多。在知网搜索“众筹+法律”为标题的众筹法律论文,2014年有22篇,2015年有17篇(截止目前)。下面列出的是目前被引用和被下载次数最多的几篇论文。这几篇众筹论文可以说内容全面、观点权威,涵盖了众筹90%以上的法律问题。

  1.被引12次:杨东; 刘翔; 互联网金融视阀下我国股权众筹法律规制的完善, 贵州民族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14年第2期;

  2.被引8次:邓建鹏,互联网金融时代众筹模式的法律风险分析,江苏行政学院学报,2014年第3期;

  4.被引3次:肖凯,论众筹融资的法律属性及其与非法集资的关系,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4年第5期;

  1.下载3250次:邓建鹏,互联网金融时代众筹模式的法律风险分析,江苏行政学院学报,2014年第3期;

  2.下载2212次:杨东; 刘翔; 互联网金融视阀下我国股权众筹法律规制的完善, 贵州民族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14年第2期;

  5.下载1030次:何欣奕,股权众筹监管制度的本土化法律思考——以股权众筹平台为中心的观察,法律适用,2015年第3期

  不同研究者视角不同,但往往殊途同归。本部分把上述论文中相关内容合并整理,方便读者“一站式”了解众筹法律风险。

  在捐赠型众筹中,融资方与投资方是赠与合同关系 ;在预售型众筹中,融资方与投资方是商品买卖或服务提供合同关系(2014,肖凯),这两种众筹模式相对法律风险较小。

  在股权众筹中,融资方是在出售股份融资,法律上讲,就是在向投资方发行股票(2014,张雅)。因此,股权众筹极易引发非法集资、非法发行证券的法律风险。

  但不论哪种众筹类型,均可把融资方和投资方视为一种特殊的交易关系,投资方是在购买融资方的股权、产品、利息或服务(2014,吴凤君; 郭放) 。而众筹平台,就是这个交易的中介,即法律上的居间人。但在实际操作中又比居间人承担了更多义务(2014,吴凤君; 郭放)

  这主要指股权众筹。股权众筹本质是直接发行证券(股票),那么未经批准的就是非法发行,就可能构成”擅自发行股票罪“。虽然众筹平台通过实名认证等方式将不特定投资者“转化”为特定投资者;通过有限合伙方式等方式限制股东人数。但这本质上还是“打擦边球”(2014,杨东; 刘翔)。例如,有研究者就认为:只要众筹平台以网络等公开方式将融资项目向社会公众公示,以吸引其他不特定对象加入投资方行列,就涉嫌以公开方式向社会公众转让股票(2014,邓建鹏)。

  另外,在司法实践中,也是以发生了大规模的投资者无法收回本金和收益的后果后,才判定非法集资是否已构成的。这种事后溯及的方式,也使非法集资的具有了不可预测性和不确定性(2014,梁清华)。

  首先,出资后,对项目资金的使用事实上无法监督,法律上也没有规定众筹平台的资金使用监管义务。 同时,众筹平台多采用“领投+跟投”的模式,那么就有可能产生领投人与融资方恶意串通,联合对投资方进行欺诈的法律风险(2014,杨东; 刘翔)。而且,这种风险对于单一投资者来说,维权成本又太高(2014,杨东; 刘翔)。

  其次,就像保险、银行可能有的霸王合同一样,众筹平台与投资方签署的协议也可能是只对平台有利的协议。投资人签署这份协议,就可能吃亏。同样的,一但产生问题,维权成本也很高(2014,杨东; 刘翔)。

  对于融资方,融资时要披露企业、产品信息,那么就有可能面临被侵犯知识产权的风险(2014,邓建鹏)。另外,融资方非法或不当使用筹资资金的,也可能会构成集资罪。

  专家学者防范众筹法律风险的观点,来源多国外先进的立法经验,主要借鉴了美国《JOBS法案》等内容。因此建议多以立法规制和行政监管为主。

  第一,在立法上将众筹合法化,并纳入监管。对证券法进行修改,使之能监管众筹平台发行证券。同时放宽对众筹的管制,如融资方的股东人数上限可突破200人等(2014,吴凤君; 郭放)。甚至可专门建立小规模公开发行股票制度,为众筹预留法律空间(2014,张雅)。第二,对《刑法》的“非法集资”等罪名进一步明确,使众筹的证券发行、集资行为合法化(2014,杨东; 刘翔)。

  第一,要借鉴美国《JOBS法案》,规范众筹平台管理:事前,由证监会对众筹平台的准入、信息技术水平、业务操作流程、风控、管理等设定准入标准;事中,对融资额、融资方信息披露进行监管;事后,对违规操作的众筹平台予以取缔或整改(2014,吴凤君; 郭放);第二,要对众筹投资人的资格条件作出明确规定(2014,吴凤君; 郭放),设置募集资金和单个投资者投资金额两个上限(2014,梁清华);第三,明确平台必须履行的义务,如投资者风险教育、融资方信息披露等(2014,梁清华);第四,要强制实行第三方资金监管(2014,吴凤君; 郭放);第五,可以把四板市场作为众筹实验场,总结经验(2014,张雅)。第六,对投资方通过众筹获得的股份要有一定的锁定期限(2014,梁清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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