喻少如 侯嘉淳 论行政诉讼中实体性问题的审查强度——以“于艳茹案”为分析对象

Mark wiens

发布时间:2022-09-25

喻少如 侯嘉淳 论行政诉讼中实体性问题的审查强度——以“于艳茹案”为分析对象

  行政诉讼中实体性问题的司法审查因涉及司法介入行政裁量与判断而有干涉行政之嫌,囿于司法“谦抑性”而保持克制,乃至缺位。“于艳茹案”的司法审查模式以程序上合法性与形式上合法性审查为主,缺乏对焦点问题的实质性司法审查。实体问题上对高校撤销学位权限认定、“抄袭”等相关不确定法律概念具体化的认定以及高校规范性文件效力认定,都是案件的焦点所在。判决中实体性审查强度不足,究其原因,可从行政法解释学的原则主义立场思维得到合理解释。

  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行政诉讼审查标准为审查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基本上不涉及合理性问题,因而难以触及行政纠纷实质性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且,因实体性裁判涉及法院介入行政裁量范围的深度,承认实体性裁判,在学理上有过度干预行政之嫌,故鲜有对其进行合法性审查。实体性审查涉及两方面内容,一是对行政主体的裁量行为进行审查,即合理性审查,当前法院仅对“明显不当”具有审查权,但明显不当属合理性审查还是合法审查尚有争论。二是对行政主体法律概念解释的审查,尤其是不确定法律概念的司法审查,法院应如何审查尚未有明确的标准。在行政诉讼中,司法裁判如何实现在不过度干预行政权的同时保持司法公正,确实地解决行政纠纷一直是学界研究的重点。

  “北大博士于艳茹诉北京大学撤销博士学位决定案”(以下简称“于艳茹案”)是我国第一起因论文涉嫌抄袭而被撤销博士学位的行政诉讼案件。该案因涉及名校的博士,又关乎于近年来我国饱受诟病的学术造假问题,而受到广大媒体的关注,对社会造成了巨大的影响。本案中,法官对于正当法律程序的理念与原则进行了充分的阐释,一时间,人们在互联网络及社交媒体中均竞相传颂该判决书的文本,并将其誉为“最漂亮的判决书”。然而,仔细分析其判决文书,可发觉其对实体性问题避而不谈之端倪,是其美中不足之处,也是我国行政诉讼司法审查当前的通病。“于艳茹案”以“程序性违法”作为裁判依据,巧妙地回避了本案中实体问题中的棘手部分,做出恰当的判决,不失为智慧之举。但从权利保障的角度来看,这种为避免“司法干涉行政”而回避实体纠纷的做法,虽在形式上与结果上达成司法正义之目的,却留下相关实体争议不清、相对利保障不足的后患,难以确保“案结事了”。如何使行政纠纷得到实质性解决成为了司法审查的关键;亦成为了提高行政司法效能的核心问题。基于此,笔者以“于艳茹案”为分析对象,梳理本案案情,分析其中的司法审查标准,并对案件中实体问题处理的不足之处以及作成该案判决中所蕴含的司法行政审判思维进行分析,以供方家探讨。

  2014年8月17日,《国际新闻界》杂志社发布《关于于艳茹论文抄袭的公告》,认为北京大学历史学系2008级博士研究生于艳茹在该刊发表《1775年法国大众新闻业的“投石党运动”》(以下简称《运动》)一文涉嫌抄袭。而该论文刊发时间已是于艳茹获得博士学位之后。北京大学在获悉相关情况后,成立专家调查组进行调查,并在未充分听取于艳茹的陈述和申辩的情况下作出《关于撤销于艳茹博士学位的决定》(以下简称《撤销决定》)。于艳茹在申请申诉未果的情况下,提起行政诉讼,法院最终认定北京大学在作出处分时未遵守“正当程序原则”,且行政行为法律依据不明,判决撤销北京大学所作的《撤销决定》。

  “于艳茹案”的判决文书反映出深厚的法理基础,被广为研究。从司法审查标准来看,本案的判决凸显了以程序合法性审查和以形式上合法性审查为核心的审判模式,但却缺乏对焦点问题的实体性司法审查。

  “于艳茹案”中法官在裁判文书中着重强调,该案的争议焦点是北京大学在做出《撤销决定》过程中是否遵守正当程序原则。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将本案的争议归纳为三个焦点:一、北京大学作出《撤销决定》时是否应当适用正当程序原则;二、北京大学作出《撤销决定》的程序是否符合正当程序原则;三、北京大学作出《撤销决定》时适用法律是否准确。正当程序原则在法律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被纳入司法裁判依据之中,实属特殊;本案也因此成为学界重点研究案例。

  本案对正当程序原则的强调,契合了现代法治国家发展的理念,即强调行政行为作出时应当受到正当程序之拘束,即便在无明确法律规范规定其应当履行之相应步骤、顺序之下,也必须遵循行政行为作出之一般程序保障。法院对行政机关合法性审查聚焦于程序性合法,将不适用正当程序原则作为例外规定看待,强调通常情况之下行政机关必须给予行政相对人陈述、申辩与质证等程序性权利保障。尤其在行政诉讼中,行政行为本身便是程序与实体相融合,程序规制之重要性不言而喻。现代行政法治发展中对行政机关的合法性要求首先便体现在程序上。我国行政诉讼的司法审查也逐步以更加严格的程序要求为核心,以此倒逼行政机关加强依法行政的能力和观念。“于艳茹案”的判决文书正是例证。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6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合法性审查标准,是我国行政诉讼法中所规定的司法审查权限,这是法院审查适格被告其行为能否得到司法审判之认可的主要标准。关于撤销判决的合法性审查,可参照《行政诉讼法》第70条。从合法性审查的角度而言,它所包含的要素包括:(1)行政主体,包括行政主体的资格及其管辖权限;(2)适用条件,即行政机关对某个特定事项作出处理的前提条件;(3)证据,即能够表明符合该适用条件的事实以及支持该事实认定的相关证据;(4)行政程序,包括行政机关行使管辖权力、作出具体决定的步骤和形式;(5)处理内容,即行政处理决定所确定的权利、义务。

  而本案的判决,主要聚焦在程序合法性审查上,而对其他合法性要素的审查则略显不足,停留在表面问题的合法性认定,流于形式。对其他相关的证据事实要件,如“抄袭”之认定、撤销博士学位权限之认定、对高校制定自治规范权限效力之认定等实体性问题,法院在判决文书中只是作为相关事实认定,并未将其作为审查对象。

  重申正当程序原则是本判决的一大亮点,对纠正我国行政管理领域一直以来存在的“重实体,轻程序”有醍醐灌顶之效。然而,仅从正当程序原则作为判决的决定因素,却在实体上对相关争议问题避而不谈,判决结果对相对人而言,也仅为形式上的“胜诉”。原告的终极利益诉求,即恢复于艳茹的博士书法律效力,法院却认定不属于审理权限范围,予以驳回。实体上的权限问题——是否合乎过罚得当,才是本案的关键问题。因为唯有解决了实体上的争议,于艳茹才能真正拿回属于自己的“博士帽”,解决程序问题,却仅对本次北京大学之撤销决定有效。打个比方,判决中所言之正当程序与法律适用问题,如扬汤止沸,而实体争议的解决,才能做到釜底抽薪。而事实上,正如中国政法大学刘莘教授所言:“两审判决都回避了实体问题,没有就撤销学位是否具备条件及撤销学位本身是否违法作出确认,而是以程序违法撤销决定。实际上,如果在北京大学补正程序后,还可以继续作出撤销学位的决定。”

  从法治进步的方向来看,行政审判的法官们应该正面回应案件的焦点,确保判决在形式上与实质上相统一,如此一来也有助于一步步厘清司法权与行政权的边界问题。“于艳茹案”在判决中纠正了北京大学在撤销行为程序违法,但实体问题并没有给出定论,若北大补正程序,重启对于艳茹博士学位的撤销,又会导致新的纠纷出现,此时北大撤销于艳茹博士学位是否合法,法院将面临重新审查的尴尬处境。基于此,笔者对判决中所牵涉之实体问题进行分析,勉为补充“于艳茹案”实体性问题审查的空白。

  一审判决书中,法官归纳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为北京大学在作出撤销博士学位决定的过程中是否合法,此为程序合法性问题,不作赘述;二为北京大学在《撤销决定》中所附法律依据不明确,此为实体问题,但其中相关争议却未厘清。以判决书中“法律依据不明”作为研究本案实体争议的起点,首要问题便是北京大学撤销于艳茹的博士学位,是否有法律上的权限,权力是否合法。

  法院认为,北京大学所作之撤销决定所附法律法规不够明确,没有明确提出法律依据,其所作之撤销决定适用法律存在不当之处。二审法院认可一审法院所做的结论,认为北京大学《撤销决定》所附相关法律规范众多,而没有明确指出所适用的是哪一个条款,故应当认定为法律适用不明。换言之,法院认定北京大学在本案中所做行为无明确法律依据,即属于非法撤销于艳茹的博士学位,理当撤回。

  行政机关作为被告在法庭上需要对自己所实施行政行为之合法性进行举证说明。学理上,行政机关就具体事件行使公权力对人民之权益有所限制、剥夺或者增加其负担,通常以负担处分之方式为之,在依法行政原则的支配下,作成行政处分不仅须有法律之依据,而且应符合法定之要件,此乃现代法治国家不证自明之公理。司法上,这在我国行政诉讼法第34条第1款和第37条也有明确规定。行政机关需要对自己行为的法律依据、程序及结果等内容之合法性进行充分说明,证明自身主体合法、权限合法、程序合法及处理结果合法。而这中间若有一项无法得到确切论证,行政机关的行为也将被视为不合法。本案实体方面法院认为被告行为无明确法律上的依据,也足以认定被告行为不具备合法性。

  法院在判决书中认定北京大学撤销博士学位的做法无明确法律依据,但也并没有否定北京大学拥有对学生撤销书的权力。北大是否拥有对学生学位撤销权,须从法律授权性规范中找寻。《学位条例》第17条明确赋予了学位授予单位的学位撤销权,因此北京大学行使学位撤销权于法有据。

  进一步的问题是:个案中,达到何种条件学位授予单位方可行使撤销权?即判断撤销学位行为的合法性在于案件具体情形是否达到《学位条例》第17条规定的“舞弊作伪”等情况。而这便需要对论文涉嫌抄袭问题、抄袭事实与“舞弊作伪”等一系列事实问题与法律规范之间进行涵摄与判断。

  “于艳茹案”纠纷产生的根源是于艳茹向《国际新闻界》投稿论文《运动》涉嫌抄袭。北京大学成立专家调查小组对于艳茹涉案论文进行调查,认定该论文“严重抄袭,而于艳茹在一审举证时,坚称自己没有承认抄袭。“抄袭”问题是本案纠纷产生的关键问题。法院在这个问题上并未在判决书中载明其看法,而仅是将之转述为案件经过,即客观表述了《国际新闻界》与北大调查结果对于艳茹认定论文抄袭的过程,没有就其论文本质上是否能在法律事实认定为“抄袭”作出定论。

  “抄袭”一词在我国多部法律中均有出现,作为给予处分、处罚的事实依据。如《教育法》第82条第3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第70条等均将其作为一个重要的处罚规范。但关于如何认定“抄袭”在我国法律上并无相关规定,只有1990年《国家版权局版权管理司关于如何认定抄袭行为给××市版权局的答复》中有相关论述,但也仅为一般性模糊概括,并无精确判断之标准。其承认“高级抄袭需经过认真辨别,甚至需经过专家鉴定后方能认定。”

  那么法院应当如何认定抄袭问题?引入德国“判断余地”理论,对明确司法审查之强度,对法官解决行政诉讼中实体争议问题的纠纷或将有所裨益。基于语言的模糊性和多义性,加之立法必须立足法的安定性之追求,使得立法条文往往是以统筹的、概括的表达出现,为法律的适用和执行留下解释的空间。正如历史法学派学者萨维尼所言:“法律未经解释不得适用。”司法应当作为法律问题的最终解释者,但也必须承认行政机关对法律理解与适用的正当性,否则将发生司法权代为行使行政权,或者架空行政权的执行能力,使得国家治理机制瘫痪而陷入无序状态。判断余地理论是针对部分不确定法律概念的具体化,将认定的判断权力赋予行政机关,而法院对此认定行为予以尊重,只得审查该领域的认定界限是否得到遵守。“判断余地”理论首次提出者是德国学者奥托·巴霍夫(Otto Bachof),德国从19世纪五六十年始,判断余地理论从提出到争鸣,日臻完善,已成为行政诉讼司法审查领域的主流观点。目前,学界已经将不确定法律概念具体化免除司法审查的情形统称为“判断余地”。

  而关于判断余地理论的司法实践经验,可借鉴我国地区的相关案例。如地区“司法院”在第553号释字中,对法规范中的“特殊事故”认定为不确定法律概念,应赋予该管行政机关相当程度之判断余地。在解释理由书中,提到对此类不确定法律概念之审查密度,有以下学理可供参考:“(1)事件之性质影响审查之密度,单纯不确定法律概念之解释与同时涉及科技、环保、医药、能力或学识测验者,对原判断之尊重即有差异。又其判断若涉及人民基本权之限制,自应采较高之审查密度。(2)原判断之决策过程,系由该机关单独为之,抑由专业及独立行使职权之成员合议机构作成,均应予以考量。(3)有无应遵守之法律程序?决策过程是否践行?(4)法律概念涉及事实关系时,其涵摄有无错误?(5)对法律概念之解释有无明显违背解释法则或抵触既存之上位规范。(6)是否尚有其他重要事项漏未斟酌。”地区对不确定法律概念具体是否适用判断余地理论所提出的六项司法审查标准,值得借鉴。

  本案的“抄袭”行为之认定,需要具备高度的专业化判断。于艳茹大段引用并翻译是否为抄袭行为,需要知识产权领域专家或其他相关专业人士才能判断。德国联邦行政法院在认定司法决定权时,认定最高度属人性的价值判断、高度专业性的不确定法律概念,属于行政主体的“判断余地”范畴。北京大学组织相关专家对《运动》一文进行审查,可视为具备专业化的专家判断,可认定符合“判断余地”。法院在判决文书上,可直接承认此为北京大学的“判断余地”,认可“严重抄袭”之结论。只要启动认定抄袭的程序、方式合法,没有考虑不相关因素,其作出认定“抄袭”的结果就应当尊重。即可对本案最为首要的争议问题给出判断,而非避而不答。

  一审中,于艳茹向法庭举证论证时,提出:“抄袭”属于法律定性,“严重”属于法律定量。理论上不确定法律概念根据涉及“价值判断”,或者单纯以客观状态作判断标准的所谓“经验性”概念,可分为价值性概念与经验性概念。依据此分类,“抄袭”之定性问题为经验性判断,“严重”之定量问题为价值性判断。那么,这两个不确定法律概念,北京大学是否都具有判断余地?学者翁岳生认为,在一些高度技术性、考试评分、高度学术性、人事能力上的判断、考绩的决定等领域,法院应该尊重行政机关的判断,因为在这些领域行政官员拥有比法官更为专业的知识和更丰富的经验。笔者亦赞同此见解,这跟我国司法审判实务也较为贴切。法官在本案中默认了于艳茹论文抄袭的事实,其潜在的审判思维可通过“判断余地”理论得到解释。仅以本案为例,若法官在审判时认为北京大学不存在对“严重抄袭”之认定拥有判断余地,那么其判决必将提及如何认定的论证,否则案件纠纷在根源上便没有定论。

  由此可推断出,法官在本案的审判思考中,其实已“默许”了北京大学对于“严重抄袭”的判断,但在判决文书上没有予以正面的“明示”。若在判决中,进一步地明示将使得判决说理和结果做出显得更加明确和清晰。

  实体上,判决书做出认定“严重抄袭”,解决了本案的首要争议焦点。那么,认定于艳茹“严重抄袭”后,是否能够支撑其作出撤销博士学位的决定?于艳茹案两审的判决书中,法院在说理部分也均没有对此予以回应。抄袭论文与撤销博士学位的行为是否关联,实际上是分析撤销博士学位之构成要件。根据我国《学位管理条例》第17条:“学位授予单位对于已经授予的学位,如发现有舞弊作伪等严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情况,经学位评定委员会复议,可以撤销。”从主体而言,北大是学位授予单位,主体适格;从构成要件来看,需要有“舞弊作伪”等情况;从程序来看,需要经学位评定委员会复议;从结果来看,给予了学位授予单位的自由裁量权,是“可以”撤销,而非“应当”撤销。本案的判决,已经对北京大学行使博士学位撤销权时的程序不正当做了充分的说理解释,论证缜密,逻辑清晰,结论合理,在此不作多余赘述。而本案中实体性构成要件,即是否存在“舞弊作伪”之情形,判决书中没有回应,笔者勉力探求之。

  认定于艳茹投稿论文“严重抄袭”,能否关联至条例中所规定的“舞弊作伪”,是本案实体上的第二个重大问题。无疑,“舞弊作伪”又是一个不确定法律概念。对此,北京大学能否再次产生“判断余地”的效果?得从法律解释的方法上寻找。依据拉伦茨的看法,法律解释的基本方法包括五个基本标准:第一是字义,即文释,这是需要优先考虑之解释方法,因为法律文字是法内容的首要载体。第二是法律意义的脉络,即体系解释。在拉伦茨看来,一条法律的意义往往是处在一个意义整体之中的,只有放在法律体系之间整体观察方能真正了解规范概念之本义。第三,是探求历史上的立法者制定法律时的原意、目标,即探求立法者原意。第四,是客观的目的论标准,即目的解释,强调从法律本身之客观目的来解释法律。第五,符合宪法解释的要求,即合宪性解释,强调法律体系的大厦中,宪法位阶是整个体系的根基,法律的解释都必须符合宪法的要求。

  故,无论是司法亦或是行政,需要考虑立法上是否有对“舞弊作伪”等相关情形予以细化。在文义无法得出标准时,需要考虑的是法律整体中是否有相关依据。法律上不能根据没有确定关联之情形进行牵强附会的解释,严格意义上的法释义是确定法律本身含义的首要方式。根据体系解释的做法,搜集我国各类法规范中,与“舞弊作伪”内涵的唯一明确表述,是2010年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出台的《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关于在学位授予工作中加强学术道德和学术规范建设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5条,“在学位授予工作中,学位授予单位对以下的舞弊作伪行为,必须严肃处理……(二)在学位论文或在学期间发表学术论文中存在学术不端行为……”,但《意见》的效力层次仅属于规范性文件,并且本案从提交的证据来看,双方对涉嫌抄袭论文是否属于“在校期间”发表亦存在巨大争论。对此法院是否认定投稿论文抄袭为“舞弊作伪”的情形存在商榷的空间。

  从另外一个角度看,认定“舞弊作伪”等相关情形,必先是与博士学位获得的条件有关联才能进一步作出判断。若将任何情形都纳入“舞弊作伪”的考量范围,有滥用职权之嫌。如此一来,司法审查的焦点便落在于艳茹抄袭论文是否为取得博士学位之必备条件。根据《学位条例》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10条,可知博士学位之授予条件主要包括课程成绩及格及博士学位论文通过这两个条件。于艳茹的课程成绩及格没有异议,博士论文在北京大学专家组对《运动》一文抄袭时,也重新进行审查,结果认定期刊论文《运动》为“严重抄袭”而博士学位论文没有抄袭,符合学术标准。易言之,于艳茹满足法律规定的博士学位获得条件,在此并不存在“舞弊作伪”的情形。即便因为发表的期刊论文存在“严重抄袭”,依据《意见》可视为“舞弊作伪”,却因该事实与博士学位所获无关,而无法将其视为存在“舞弊作伪等严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情况”,进而撤销于艳茹的博士学位。

  期刊论文涉嫌抄袭并非博士学位论文抄袭。但期刊论文与博士学位申请或撤销也非毫无关系,许多高校将在校期间发表一定数量的期刊学术论文作为申请博士学位前必须达到一个条件。但本案中的一个重要事实是,于艳茹除却《运动》一文,其余已发表论文已经达到申请博士论文申请条件,且该论文并未在申请博士学位时发表出来,即《运动》一文无论存在与否都不会影响于艳茹申请博士学位。综上所述,《运动》一文非于艳茹申请博士学位的直接条件,甚至也非申请博士学位的间接条件,将其因“严重抄袭”,视为“舞弊作伪”,进而认定为撤销博士学位论文的情形,是否正当关联?笔者认为存在巨大逻辑漏洞。

  在本案的判决文书中,法官并没有认定“抄袭”论文是否与撤销博士学位之条件是否存在正当关联性,对原告与被告提出的相关证据与论证,也缺乏回应。案件事实中,于艳茹涉嫌抄袭的期刊论文,从相关法律法规来看,并非博士申请,或者博士学位撤销的直接条件。而行政诉讼法第63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根据该条款,从规范主义的立场而言,于艳茹涉嫌抄袭论文与撤销博士学位之决定并无直接关联。

  北京大学在论证其作出《撤销决定》行为的合法性时,也意识到仅从现有的法规范中并无法确切以该涉嫌抄袭之论文为事实依据作出撤销博士学位的决定。因为该事实与作出撤销行为的关联性不足。故而,在判决文书中,北京大学在罗列其作出撤销学位处分依据时,举出《北京大学研究生基本学术规范》、《北京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职责及议事规则》以及《北京大学学位授予工作细则》等自制规范作为其法律规范依据。其中,与本案北京大学作出撤销决定中最有力的依据为《北京大学研究生基本学术规范》第5条第3款“已结束学业并离校后的研究生,如果在校期间存在严重违反学术规范的行为,一经查实,撤销其当时所获得的相关奖励、毕业证书和书。”根据本条规定,北京大学在实体效力上,确实足够对于艳茹的博士学位进行撤销,当然前提也必须依照正当程序进行。

  而这衍生的问题是:《北京大学研究生基本学术规范》能够成为撤销行为的合法依据吗?即高校制定的自治规范权限之效力应当如何认定。有关高校的法律定位究竟是属于行政主体还是自治主体,在学理上尚有争议,高校颁布的相关规范性文件是属于行政规范性文件还是大学自治规范,也需要依情况而定。若将高校行为视为国家行政权,则其行为的法理为“法无授权则禁止”,若将其视为社团自治权,则行为的法理基础为“法无禁止则自由”。此两种高校角色的法律定性,在认定高校自治规范时会存有显著的差异。本案的裁判文书上将北京大学颁发书的权力视为法律法规授权的国家行政权,在授权范围内北京大学的视为行政主体。笔者亦赞同将北京大学视为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具备行政主体资格,其制定规范性文件地位与行政规范性文件一致。

  如同一般行政机关,北京大学在授权的相关领域,可以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这些文件效力如同规范性文件。所谓的规范性文件又称行政规范,是各级各类国家行政机关实施法律和执行政策,在法定权限内制定的、除行政法规和规章外的,具有普遍约束力和规范体式的决定、命令的总称。关于规范性文件的效力,据学者考究,无论是行政机关、司法机关还是权力机关,都制定了诸多规范性文件。无论从实际的规定,还是从法理上的逻辑而言,规范性文件的效力都应当低于法律、法规及规章。

  而具体来看,行政规范性文件在司法审查中效力,根据现实情况学者们将之归纳为三种学说:第一,抵触上位法无效说。持此说者认为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内容不应与上位法抵触,凡相抵触的,原则上不具有法律效力。第二,符合原则有效说。主张该说的学者指出,在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行政规章对某些事项的规定形成授权性漏洞或者只作了准用性规定,只有其他行政规则对此事项作了明确具体的规定的情况下,法院不可能对该行政规则置之不理。它所能做的就是根据宪法、法律、法规的原则和精神,对该行政规则的合法性加以审查,做出是否适用的选择。第三,区分程度尊重说。此观点将行政规则的效力转化理解为司法对行政规则的尊重程度,对行政法规、规章“高度尊重”,对行政规范性文件“一般尊重”。

  那么,具体到本案,法院应当如何认定该规范性文件的效力呢?本案的判决文书里,采取的是一种“回避”的方式,既不承认,也不否定,将该规范性文件效力认定悬置,造成了实体性权力合法化认定的缺失,不无遗憾。事实上,要对此规范性文件的效力进行认定,确实有值得商榷的空间。一方面,高校拥有办学的自主权,另一方面,基于法律保留原则,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应有法律制定的相关权限。笔者认为,此时需要对高校自治权的概念予以明晰,并对权限的来源与相对人的权利侵害进行权衡。

  首先,高校自主权的内在结构中,依据权利(力)主体的不同,可以分为学术自由权和行政管理权两种要素。所谓学术自由权,是指学术人员自主地从事学术事务、进行学术活动、发展学术关系的权利。所谓行政管理权,是指行政机构为实现组织目标,依照一定的章程对大学自身进行管理的能力。根据我国《高等教育法》第41条,学生的学籍管理,对其奖励、处罚、处分等,属于校长的行政管理权。

  其次,如上讨论,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效力应当低于法律法规及规章,并且不能超越前者的权限范围。而作为本案北京大学作出撤销决定的直接依据——《北京大学研究生基本学术规范》第5条第3款,应当认定为高校自治性规范文件还是行政管理权,需要明确相应权限的界定。本规范内容显然是对撤销学生学位的行政管理,虽然涉及到学术规范,但更多地是体现管理权而非学术自由权,应定性为行政管理的规范性文件。而其描述的情形显然已经超越法律法规中对于撤销博士学位的相关规定,即凭学生在校期间发表论文抄袭,认定为“严重违反学术规范的行为”,进而撤销学生书,这种认定条件早已超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最后,站在学生的角度,撤销博士学位对一个学生而言无疑是全盘否定其多年寒窗苦读的成果,对行政相对人的权益影响是十分巨大的。权衡其行为与所遭受的后果来言,有违背“比例原则”之嫌,因一篇期刊投稿论文而导致博士学位撤销,处罚过重。

  综上,作为北京大学作出撤销决定中最为重要的规范性文件规定,其规定有违法之嫌。判决中若能对此作出认定,则对相关案件更具有指引作用。

  由于判决中对实体上的诸多争议采取回避的方式,让判决结果对于艳茹而言处在“形式上胜诉”的状态。这种“形式上的胜诉”有别于民事纠纷中的“执行难”问题,而是北京大学在补足相应程序后,依然有权实施同样的行政行为,撤销于艳茹的博士学位。也即是说,判决结果仅针对认为“本次”北京大学的撤销学位决定违法,并不排除之后北京大学完善程序之后再次撤销于艳茹博士学位的可能性。那么,这种情况法院是否觉察?笔者认为,审判法官不仅察觉,甚至可能是刻意为之。

  在民事诉讼或者刑事诉讼领域,对案件中所适用法律的解释权只掌握在法官手中。然而在行政诉讼中,法律解释权的主体除了法官外还有行政机关。司法和行政同为公权力共同维护着法治国的发展,两者耕耘于不同的领域,却在“行政诉讼”中相遇。司法的权威与行政之强权不可避免需要取得平衡。作为“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传统司法秉承“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处理案件时对法律的解释在事实与规范之间往返流盼。这种传统的法律解释思维模式,从古罗马时始便薪火相传,立足于法的概念、法的本意或者法的价值,发展出概念法学、目的法学、利益法学等等不同的法学方。这些法律解释的方法各异,种类繁多,但都是紧紧围绕着“法规范”这一原命题出发,追求如德国法学家拉德布鲁赫所倡导,“法律人和法学思考的首要目的就是行为及行为准则之正义性问题”。这也是传统法官审理案件所应秉持的基本思维。

  基于行政案件的基本特征,有学者归纳总结提出行政诉讼中三大解释思维立场:坚持原则思维的规范主义立场、坚持政策思维的实用主义立场与坚持原则主义的解释立场。所谓“原则思维”,是典型的法律思维,指法官审判时遵循正义性与对权利保障。而与“原则思维”相对应的,是基于政策,强调后果评价与效果实现的行政思维,可称之为“政策思维”。而原则主义的解释立场是,在价值的指引下,以法律文本为对象,解释者在法律规范与公共政策之间来回对照、说明与确定的解释过程。

  笔者颇为赞同原则主义的解释立场。以于艳茹案为例,以原则主义的解释立场来分析本案的判决书之实体争议缺失的内容,可得到合理之解释。

  为何不对本案所涉及之实体问题做出实际意义上的判决?究其根源,是司法权与行政权的权力平衡问题,对案件相关问题处理不当,便可能导致司法过度干预行政,僭越权力,引发宪法规范意义上的权力失衡。司法审查从形式来讲,可分为事实审查,与法律审查。通常而言,法院对法律问题的审查拥有最终的审查解释权力,而对于事实问题的选择与采纳,也是法院基于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认定案件相关的法律事实。而在行政诉讼领域上,基于对行政权力的尊重,司法不能代为行使行政权,而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为不再进行司法审查。世界上,诸多国家都对此有深入的理论研究与实务审判经验。如美国“谢弗朗尊重案”,德国“判断余地”理论,都是对司法与行政在诉讼之中应当如何取得平衡的探索。

  从原则主义立场来看,法官首先需要透过政策与规范之间来回解释,判断案件性质中是否存有价值,并对原则思维与政策思维进行权衡,选择倾向保护何种价值。于艳茹案中值得考量的便是《北京大学研究生基本学术规范》第5条第3款的价值。一方面是学生的博士学位所蕴含的教育权,另一方面是高校管理的自主权。单以“原则思维”进行考量,判决内容可能便会对实体问题进行全面审查,弥补“判决书缺陷”,实现对行政相对人的最大权利保障。然而这样做的后果可能是附带审查规范性文件,进而侵犯到高校的行政管理自主权。若以“政策思维”进行考量,则法官将更加倾向于一种实用主义的考量,支持北京大学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效力,但这将大大侵害到相对人的权利,司法最为根本的权利保障性功能将荡然无存。通过“原则主义”来看,权衡政策与公民权利两者的价值位阶,本案中显然公民的权利受到侵害程度更大,更应该得到保障。然而,若从实体的角度去审查北京大学所做撤销决定的合法性,认定学校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无效,则矫枉过正,将极大挫伤行政的自主性及效力性。若能只以程序上的瑕疵对此进行违法认定,则即能维护行政相对人的权利,又给行政主体的行政裁量行为留下选择的余地。不过多去干涉行政主体的权力行使,又能做到维护行政相对人的权利,正是我国司法所追求之“取得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的目标。

  进一步而言,鉴于我国司法实际,虽然本案如此的判决可能会出现如前文刘莘教授所言的情况,但可能性非常之小。司法和行政同属于公权力的行使,其最终的目标都是朝向现代法治国的发展,对于司法的判决,行政机关通常都会执行,实务中行政机关对法院终审判决之后仍然又作出同一处分的情况并不多见,并且我国行政诉讼法第71条对行政机关的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情形也进行了类似的限制。这种司法与行政相互尊重的关系,正是行政诉讼中的“理性协商情境”,使得我国的法治进程能够稳步的推进。

免责声明:本站所有信息均搜集自互联网,并不代表本站观点,本站不对其真实合法性负责。如有信息侵犯了您的权益,请告知,本站将立刻处理。联系QQ:164073118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