汇融学术移动设备国际利益公约 关于矿业设备、农业设备及建筑工程设备特定问题的议定

Mark wiens

发布时间:2023-05-12

汇融学术移动设备国际利益公约 关于矿业设备、农业设备及建筑工程设备特定问题的议定

  2019年11月22日,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在南非比勒陀利亚召开外交会议,审议并通过了《移动设备国际利益公约》项下第四个议定书《关于矿业、农业及建筑工程设备特定问题的议定书》。《移动设备国际利益公约》及项下一系列议定书是以国际利益为核心的法律制度,旨在促进对高价值以及具有特别经济利益的移动设备的融资利用。在该《议定书》公布之前,协会已先后组织制定了《关于航空器设备特定问题的议定书》、《关于机车车辆特定问题的议定书》以及《关于空间资产特定问题的议定书》。

  我国是国际统一私法协会的会员国,参与了上述公约和议定书的起草工作。2008年10月28日,经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我国批准加入了《移动设备国际利益公约》与《关于航空器设备特定问题的议定书》。实践证明,该公约和议定书对航空器跨境融资起到了重要作用,并因此而享有盛誉。

  《移动设备国际利益公约》本身不针对具体的特定设备,它通过附加议定书的形式使该《公约》能够适应相关行业部门的特殊需求。《矿业、农业及建筑工程设备特定问题的议定书》正是将《移动设备国际利益公约》延伸到了高价值的采矿、农业和工程建筑设备领域。《矿业、农业及建筑工程设备特定问题的议定书》是《移动设备国际利益公约》体系下的第四个关于跨境担保融资的议定书,对于矿业、农业及建筑工程设备的跨境贸易、担保融资具有重要的基础作用。随着我国“一带一路”倡议的实施,国际商事法律制度协调和统一化的重要性也日益凸显。在农业、矿业、建筑等设备跨境融资领域统一法律规范,对于中国以及广大发展中国家的经济发展非常有益,应增进相关研究。为此,我所律师整理翻译了《矿业、农业及建筑工程设备特定问题的议定书》文本,供读者参考。

  注意到受《商品名称及编码协调制度的国际公约》约束的世界海关组织协调制度准许对公约扩展范围内的上述矿业设备、农业设备及建筑工程设备种类进行确定,

  (a)“农业设备”,是指归入本议定书附件二所列的海关协调编码的物件,包括所有已安装、合并或附加的该附件中列举的独立协调编码以外的配件和部件,以及与其相关的所有数据、说明书和记录;

  (b)“建筑设备”,是指归入本议定书附件三所列的海关协调编码的物件,包括所有已安装、合并或附加的该附件中列举的独立协调编码以外的配件和部件,以及与其相关的所有数据、说明书和记录;

  (e) “保存机关建议”,是指保存机关根据第三十五条第2款就附件中受协调制度修订影响的协调编码发出的通知,并包含对附件中这些编码进行调整的建议;

  (h)“保证人”,是指为确保经担保协议或其他协议担保的债权人利益之相对义务得到履行,而出具或签发担保书、即付保证、备付信用证或任何其他形式的信用保险之人;

  (i)“协调制度”,是指经1986年6月24日通过的《修正案议定书》修正的《商品名称及编码协调制度的国际公约》项下的商品名称及编码协调制度;

  (j) 协调制度修订,是指世界海关组织(该组织作为海关合作理事会而建立)按照其程序接受的协调编码的修订;

  (k)“与不动产相关联的设备”,是指与不动产紧密关联、以至于不动产所在地国家法律规定的不动产利益扩展至该设备的设备;

  (i) 为第三十五条之目的,起始时间自保存机关根据第三十五条第6款向缔约国发出通知之日起至该款规定的调整生效之日止;和

  (ii) 为第三十六条之目的,起始时间自保存机关根据第三十六条第8款向缔约国发出通知之日起至该款规定的修订生效之日止。

  (ii)债权人向债务人提起破产程序或实施公约项下的救济的权利受到法律或国家行为阻止或中止时,债务人声明中止支付的意图或实际中止支付;

  (o)“采矿设备”,是指归入本议定书附件一所列的海关协调编码的物件,包括所有已安装、合并或附加的该附件中列举的独立协调编码以外的配件和部件,以及与其相关的所有数据、说明书和记录;

  (p) “新缔约国”,是指在保存机关根据情况向缔约国提交保存机关建议书或有关缔约国建议的通知之后成为缔约国的国家;

  (q)“主要破产管辖地”,是指债务人主要利益中心所在地的缔约国,为此目的该国应被视为是债务人的法定住所地;没有法定住所地的,应被视为是债务人的注册地或设立地,但另有证明者除外。

  1. 公约应当按照本议定书正文及附件一、附件二和附件三规定的条款适用于矿业设备、农业设备及建筑工程设备,不考虑该设备的预期用途或实际用途。

  2. 缔约国可以在核准、接受、批准或加入本议定书时声明,它将本议定书的适用范围限制为议定书的一到两个附件。

  3. 本议定书不适用于《移动设备国际利益公约关于航空器设备特定问题的议定书》中“航空器标的物”定义下的标的物,亦不适用于《移动设备国际利益公约关于铁路机车车辆特定问题的卢森堡议定书》中“铁路机车车辆”定义下的标的物,亦不适用于《移动设备国际利益公约有关空间资产特定问题的议定书》中“空间资产”定义下的标的物。

  各方当事人可以通过书面协议排除第十条的适用,以及在其相互关系中减损或变更本议定书任何条款的影响,但是第八条第2至4款除外。

  一个人可以以代理、信托或其他代表身份,就设备订立协议,按照公约第16条第3款的规定办理登记,并主张公约的各项权利和权益。

  2. 协议、有关的担保合同或附属协议的当事人可以约定其在公约项下全部或部分合同权利与义务适用的法律。

  3. 除非另有协议,前款所指当事人选择的法律是指所选定国家的国内法律;如果该国由若干领土单位组成,则是指所指定领土单位的国内法律。

  1. 当与不动产相关联的设备位于非缔约国时,本议定书不影响任何决定与不动产相关联的设备上的国际利益是否不能产生、是否已不复存在、是否从属于其他与不动产相关联的设备的权利或利益、以及是否在其他方面受到设备与不动产之关联的影响的国内法的适用。

  2. 缔约国应当在核准、接受、批准或加入本议定书时,声明在位于缔约国的与不动产相关联的设备的国际利益方面全部适用本条方案A,方案B或方案C。

  3. 若与不动产相关联的设备可与不动产分割,则该设备与不动产之间的联系不影响本议定书的适用,包括该设备上的任何国际利益的产生、存在、优先权或执行。本议定书不适用于不能与不动产分割的与不动产相关联的设备。

  4. 只有当与不动产相关联的设备与不动产实际分割后的预估价值大于分割和恢复该不动产的预估费用时,该设备才可以与不动产分割。

  5. 若与不动产相关联的设备在其与不动产相关联时,或在该设备产生国际利益时(以较迟者为准)与该不动产是可分割的,则可作出相反推定,该设备与不动产仍然是可分割的。

  3. 若与不动产相关联的设备根据不动产所在国法律已经失去独立法律地位,那么本议定书不影响任何决定与不动产相关联的设备上的国际利益是否不能产生、是否已不复存在、是否从属于其他与不动产相关联的设备的权利或利益、以及是否在其他方面受到设备与不动产之关联的影响的不动产所在国法律的适用。

  4. 若具有已登记的国际利益的设备是与不动产相关联的设备,且该设备并未根据不动产所在国法律失去其独立法律地位,那么只有当下列条件满足的情况下,延伸至该设备的不动产上的利益才相对于该设备的已登记的国际利益具有优先权:

  (a) 不动产上的利益已经在本议定书规定的设备的国际利益登记时间之前根据国内法的要求进行了登记,且不动产利益的登记持续有效;和

  3. 本议定书不影响任何决定与不动产相关联的设备上的国际利益是否不能产生、是否已不复存在、是否从属于其他与不动产相关联的设备的权利或利益、或在其他方面是否受到设备与不动产之关联影响的不动产所在国法律的适用。

  1. 除公约第三章规定的救济外,在债务人于任何时间表示同意的范围内并且在该章规定的情形下,债权人可以办理设备从其所在地的出口和实体转移。

  3. 公约第8条第3款不适用于本议定书设备。公约规定的与设备有关的救济均须以商业上合理的方式实施。除非协议有关条款明显不合理,根据该条款实施的救济应视为以商业上合理的方式实施。

  4. 担保权人将拟议的销售或出租提前十四个日历日或十四个日历日以上以书面通知利害关系人,则视为满足了公约第8条第4款关于“合理的预先通知”的要求。前述规定并不妨碍担保权人与担保人或保证人约定更长的预先通知时间。

  5. 缔约国应当根据适用的安全法律和规章,确保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迅速配合并提供必要的协助,以便债权人根据本条第1款的规定行使救济。

  7. 拟按照第1款的规定而非法院令状办理设备出口的担保权人,必须将拟议的出口以书面形式合理地预先通知:

  (b) 公约中第1条(m)项(iii)目规定的,且已在出口前的合理期间内将其权利通知了担保权人的利害关系人。

  2. 为公约第13条第1款之目的,就获得救济而言,“快速”是指从呈报救济申请之日起,在申请提出地缔约国所做的声明中予以规定的若干天内。

  4. 债务人的所有权或其他利益根据前款所述的销售转移的,不受依照公约第29条规定的“债权人的国际利益优先于其他利益”的约束。

  (a)债权人通知缔约国管理机关公约第13条规定的救济已经被批准,或者如果救济由外国法院授予,该缔约国法院已承认该救济,以及债权人有权依照公约获得此类救济之后,上述机关应在不迟于七个日历日内提供此类救济;和

  3. 一旦发生与破产有关的事件,相应的破产管理人或者债务人,应根据第7款,不得迟于下述日期中较早的日期将设备交由债权人占有:

  7. 适用本条的破产管理人或者债务人,在第3款规定的时间之前消除了除因破产程序开始而产生的不履行之外的所有的不履行情况,并同意按照协议履行全部未来义务的,可以保留对设备的占有。在履行此种未来义务时发生了不履行的,没有第二个等待期的适用。

  (a)此类救济须由缔约国管理机关,在债权人通知该机关其根据公约有权获得此类救济的日期之后,不迟于七个日历日内提供;和

  12. 除根据公约第39条第1款所作声明中包含的某类非约定权利或利益之外,其他权利或利益在破产程序中一律不得优先于已登记的利益。

  2. 设备所在地缔约国的法院,应根据该缔约国的法律尽最大可能与外国法院和外国破产管理人合作,以执行第十条的规定。

  2. 如果以经销商作为债务人的一份协议规定或创设了某项利益,且该利益创设或产生时经销商位于前款规定所述缔约国的,则该利益不是国际利益。

  3. 如果买方、附条件买方或承租人向经销商购买或租赁存货而取得对存货的利益或权利时,经销商位于第1款规定所述缔约国的,则公约第29条第3款(b)项和第29条第4款(b)项不适用。

  4. 为本条之目的,经销商所在国为其营业地所在国,如果经销商在不同国家有一个以上的营业地,则主要营业地所在国为其所在国。

  1. 如果不存在公约第11条所述的不履行,债务人有权根据协议不受干扰地占有和使用设备以对抗:

  (a)债权人和公约第29条第4款(b)项下不约束债务人的任何利益持有人,但债务人另作同意并在此同意限度内的除外;和

  (b)公约第29条第4款(a)项下债务人的权利或利益受其制约的任何利益的持有人,但仅在该利益持有人同意的限度内。

  2. 只要所涉及的协议与设备有关,公约和本议定书不影响在适用法律下债权人因违约应当承担的责任。

  1. 监管机关是指根据通过该议定书的外交会议上的决议所指定的国际实体,前提是该监管机关有能力并且愿意从事这方面的工作。

  2. 如果前款规定所述国际实体没有能力且不愿履行监管机关职责,签字国及缔约国应召开会议指定另一监管机关。

  3. 作为国际实体或以其他身份,监管机关及其官员和雇员应享有对他们适用的规则所规定的法律和行政程序的豁免。

  4. 监管机关应建立由签字国和缔约国提名的专家委员会。专家应具备必要的资格和经历。监管机关可委托专家委员会协助该机关履行职责。

  5. 首任登记官自本议定书生效之日起负责国际登记处的运作,任期五年。此后,登记官由监管机关每隔五年任命或再任命。

  1. 缔约国可在任何时间指定其境内的一个或多个实体作为接入点并通过其将登记所需资料报送给国际登记处。这种登记不是根据另一国家的法律产生的国家利益的通知登记或公约第40条规定的权利和利益的登记。这些不同的接入点应当至少在各自领土单位的工作时间内保持运作。

  2. 根据前款作出的指定,可以允许,但不得强迫,使用一个或多个指定接入点将销售通知所需的登记资料报送给国际登记处。

  (a)建立、运营和管理国际登记处的合理费用,监管机关依照公约第17条第2款履行相关的职能、行使相关权力和执行相关职责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和

  (b) 存放机关依据公约第62条第2款(c)项和本议定书第37条第2款(c)项至(f)项履行相关的职能、行使相关权力和执行相关职责所产生的合理费用。

  4. 公约第28条第1款所指的登记官承担的责任数额,应不超过有关设备损失的价值。尽管有前述的规定,登记官的赔偿责任每年不应超过500万特别提款权,或者是按此方式计算的、监管机关根据规章可以另行提高的更高金额。

  6. 公约第28条第4款所述的保险和财务保证的数额,不应少于监管机关给予登记官的潜在赔偿责任确定的适当数额。

  7. 公约中的任何条款都不能妨碍登记官为公约第28条规定的登记官不承担责任的事件提供保险和财务保证。

  “4. 当发生某事项不应当被登记,或登记错误,或其他因不在前述条款规定内而应当被注销的情况,所办理登记的受益人应毫不迟疑地,在收到第1条(m)项(i)和(iii)目规定的利害关系人按照登记中载明的所办理登记的受益人的地址交付的书面要求后,进行注销或修正“;和

  “5.当本条第1款或第3款所述的利益持有人或第4款规定的所办理登记的受益人已不复存在或无法找到,法院可应第1条(m)项(i)和(iii)目规定的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向登记官发出命令,要求登记官注销该登记。

  6.当本条第2款所述的预期债权人或受让人已不复存在或无法找到,法院可应预期债务人或转让人的申请,向登记官发出命令,要求登记官注销该登记。“

  2. 为公约第25条第2款之目的并在其规定的情形下,已登记预期国际利益的债权人或已登记国际利益的预期转让的受让人应当在收到该款所指的要求之后十个日历日内,在其权力范围内采取措施办理注销登记。

  监管机关规章应当规定对设备的销售通知在国际登记处进行登记。本章条款与公约第五章条款适用此种登记。但此种与销售通知相关的登记、查询或者出具的证书目的仅是为了获取信息,不影响公约或本议定书项下任何人的权利,也不产生其他影响。

  1. 在不违背第2款的情况下,对公约第42条或第43条规定的法院管辖权放弃主权豁免,或者对涉及公约项下设备上权利和利益的执行放弃主权豁免的,此种放弃具有约束力;在此类管辖或此类执行所需的其他条件满足时,此种放弃即行生效,视情形分别授予管辖权或者准予执行。

  在均为两公约缔约国的国家之间,《移动设备国际利益公约》适用于矿业设备、农业设备及建筑工程设备的规定部分应取代《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国际融资租赁公约》的规定。

  1. 本议定书于2019年11月22日在比勒陀利亚向参加2019年11月11日至11月22日在比勒陀利亚举行的《移动设备国际利益公约》项下关于矿业设备、农业设备及建筑工程设备议定书的外交会议的国家开放签字。2019年11月22日之后,本议定书应在国际统一私法协会(UNIDROIT)总部所在地罗马向所有国家开放签字,直至议定书依照第二十五条生效。

  1.由主权国家组成的地区经济一体化组织,对本议定书所规范的某些事项具有权能的,可同样签署、接受、核准或加入本议定书。在此情况下,该地区经济一体化组织在其对本议定书所规范的事项具有权能的限度内,享有缔约国的权利和义务。本议定书涉及缔约国数目之处,在已计算地区经济一体化组织中属于缔约国的成员国数目之外,该组织不应计为一缔约国。

  2.地区经济一体化组织在签署、接受、核准或加入本议定书时,应向保存机关作出声明,说明对本议定书所规范的哪些事项的权能已由成员国转移给该组织。地区经济一体化组织应及时通知保存机关依据本款作出的声明中所说明的权能分配的任何变更,包括新的权能转移。

  3.在有此需要的情况下,凡本议定书中提及“缔约国”或“各缔约国”或“缔约方”或“各缔约方”之处,均同样适用于地区经济一体化组织。

  1. 本议定书在满足了以下(a)项所述条件的情况下,于下列日期之较晚者在交存了此等文书的缔约国之间生效:

  (a)于第5份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者加入书交存之日之后三个月届满后的第一个月的第一天生效;或者

  1. 有领土单位的缔约国,在涉及本议定书处理的事项时适用不同法律制度的,该缔约国可以在批准、接受、核准或者加入本议定书时声明本议定书适用于其所有的领土单位,或者其中一个或几个领土单位,并可随时提交另一声明以修改其声明。

  4. 缔约国将本议定书适用于其一个或几个领土单位的,可依照本议定书就每个领土单位作出声明,而且就某个领土单位作出的声明可以不同于就另一领土单位作出的声明。

  (a)债务人仅在以下情况下才被视为位于缔约国内:债务人根据可适用公约和本议定书的领土单位现行有效的法律组成或设立,或其注册办公机构或法定住所、管理中心、营业场所或惯常住所位于可适用公约和本议定书的领土单位内;

  (c)在缔约国的管理机关,应解释为是指在适用公约和本议定书的领土单位内具有管辖权的管理机关;和

  (d) 为第十二条第4款之目的,如果一个经销商的营业地位于适用公约和本议定书的领土单位,或其有一个以上营业地且主要营业地位于适用公约和本议定书的领土单位,则该经销商被视为位于缔约国。

  “3. 根据该条第1款,缔约国可以在一项声明中明确规定一个在声明生效之后三到十年的期间内的日期,自此日期起,经本议定书修改或者补充的公约的第29条、第35条和第36条将适用于债务人在该缔约国时订立的协议所产生的先期存在的权利或者利益,但仅以其声明中指明的方式为限。如果该权利或者利益在声明中指明的期限届满前在国际登记处进行了登记,根据所适用的该国法律该权利或利益的任何优先权应当继续,不论在其之前是否登记了其他权利或利益。”

  “4. 基于第3款之目的,关于设备先期权利或利益的声明在《移动设备国际利益公约关于矿业设备、农业设备及建筑工程设备特定问题的议定书》依据其第三十五条和第三十六条开始在一国适用并且议定书在该国也适用于该种设备时生效。”

  1. 缔约国可以在批准、接受、核准或者加入本议定书时声明,适用本议定书第六条、第十一条中的任何一条或者两条均适用。

  2. 缔约国可以在批准、接受、核准或者加入本议定书时声明,全部或部分适用本议定书第九条。做此种声明的,必须根据第九条第2款的要求指明期间。

  3. 缔约国可以在批准、接受、核准或者加入本议定书时声明,适用本议定书第十条。作出此种声明的,须说明适用第十条所要采用的破产程序的类型。根据本款作出声明的缔约国必须指明第十条所要求的期间。

  6. 缔约国作出了有关本议定书第七条规定方案的声明的,应当针对本议定书规范的全部设备选择同样的方案。

  除非另有说明,在公约下包括根据公约第39、40、50、53、54、55、57、58和60条所作的声明,亦被视为是在本议定书下所作的声明。

  1. 除可依照第二、七、八、二十六、二十八、二十九和三十一条的规定作出声明外,不可对本议定书作出保留。

  1. 缔约国可在本议定书对其生效后,在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公约第60条下的声明之外,随时通过向保存机关提交通知的方式作出后续声明。

  2. 此种后续声明于保存机关收到通知之日后六个月届满后的第一个月的第一天生效。通知中对声明规定较长生效期限的,于保存机关收到通知之日后较长的期限届满后生效。

  3. 尽管有前述各款的规定,在此种后续声明生效之前,视同没有作出此种声明,本议定书继续适用于此前产生的所有权利和利益。

  1. 除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公约第60条下的声明外,在本议定书下作出声明的缔约国可于任何时候通知保存机关撤销其声明。此种撤销于保存机关收到通知之日后六个月届满后的第一个月的第一天生效。

  2. 尽管有前款的规定,在此种撤销声明生效之前,视同没有作出此种声明,本议定书继续适用于此前产生的所有权利和利益。

  3. 尽管有前述各款的规定,在此种退出生效前,视同没有作出退出声明,本议定书继续适用于此前产生的所有权利和利益。

  4. 缔约国依据第二条所作的后续声明宣布不适用本议定书的一个或者多个附件,应当视为从议定书中的该附件中退出。

  1. 保存机关应与监管机关磋商,每年或在视情况所需的其他时间为缔约国编制报告,介绍有关公约设立并经本议定书修订的国际制度的实际运作方式。在编制此种报告时,保存机关应考虑监管机关编制的关于国际登记系统运行情况的报告。

  2. 应不少于百分之二十五的缔约国的要求,保存机关应与监管机关磋商后,随时召开缔约国复审大会,以审议:

  (a)经本议定书修订的公约的实际运作及其在促进其条款中所涵盖的标的物资产抵押融资和租赁方面的成效;

  (c)国际登记系统的运行情况、登记官的表现,以及监管机关对登记官的监督。在审议时应考虑监管机关的报告;

  3. 根据本条对本议定书的修订,须经出席前款所述大会的至少三分之二的多数缔约国核准,并在根据第二十五条中有关生效的规定经五个国家批准、接受、核准后,对已批准、接受、核准该修订的国家生效。

  1. 在接受海关协调制度修订后,保存机关应就附件中所列可能因修订而受到影响的任何海关协调编码与世界海关组织和监管机关进行磋商。

  2. 保存机关应在接受海关协调制度修订后不迟于三个月向所有缔约国发出关于本次海关协调制度修订的通知。该通知应当说明附件中所列任何协调编码是否受到本次修订的影响,,并应建议调整附件中所列协调编码,以确保附件仍然和海关协调制度保持一致,并且将海关协调制度修订导致议定书对设备的应用产生的变化最小化。该通知必须指明根据第3款对保存机关的建议提出异议的截止日期。

  3. 对保存机关的建议中涉及的附件所列协调编码的每一项调整,如果在前款规定的时间内作出,视为已被各缔约国采纳,除非在接受海关协调制度修订后九个月内,保存机关收到三分之一或三分之一以上缔约国对建议调整提出的异议。该异议必须明确其适用的每一项调整,并且该异议必须适用于整体调整。

  4. 在前款规定的期间内,如果保存机关收到三分之一或三分之一以上缔约国对一项建议调整提出的异议,保存机关应召开缔约国会议以审议该调整。保存机关应尽力于前款规定的期间届满后三个月内召开会议。

  5. 参加前项会议的缔约国,应尽力协商一致达成协议。如未达成协议,一项调整应经出席会议并参加表决的缔约国三分之二多数通过才能被采纳。在遵守第7款和第8款的前提下,缔约国会议达成的协定和决定对所有缔约国均有约束力。

  6. 第3款规定的期间届满后,或者根据第4款召开的缔约国会议结束后(如适用),保存机关应向所有缔约国发出通知,以明确哪些调整建议被采纳以及未被采纳。在遵守第7款和第8款规定的前提下,被采纳的调整应自保存机关向各缔约国发出采纳调整通知之日和海关协调制度生效之日之较晚者起12个月后生效。

  7. 在实施期间,缔约国可在实施期间届满前不少于三十天内向保存机关发送通知,将该项调整对该国的生效日期延长六个月。缔约国可通过在实施期间届满前不少于三十天内向保存机关发送通知的方式,将该项调整的生效日期以六个月为期连续延长。

  8. 在实施期间或根据前款规定任何六个月的延长期间内,缔约国可在实施期间届满前或后续延长期不少于三十天内通知保存机关,确认一项或多项附件所列协调编码的调整不对该国生效。采取这种方式通知保存机关的缔约国,可在以后任何时候撤回根据本款规定给保存机关发出的涉及一项或多项调整的通知,以防该种调整在保存机关收到通知三十天后对该国生效。

  9. 新缔约国享有缔约国根据本条应享有的一切权利和利益,包括根据第3款提出异议的权利,根据第4款和第5款参加会议及表决的权利,根据第7款延长期限的权利以及根据前款规定发出通知的权利。尽管有前述规定,本条中新缔约国采取任何行动的时间(如有)与其他缔约国一致。

  10. 在遵守公约第60条和本议定书第二十七条的前提下,根据本条对附件中所列协调编码的任何调整不影响在该调整生效之前已存在的权利和利益。

  2. 在本议定书生效后的任何时候,保存机关如收到缔约国的建议,应在第3款或第5款规定的时间内,将有关缔约国建议的通知送交所有缔约国。该通知应明确将受建议影响的协调编码(如有),并说明对附件的每一项修订建议。该通知必须明确对缔约国根据第4款或第5款作出的建议提出异议的截止日期。

  3. 在遵守第5款的前提下,保存机关根据第三十五条第2款向缔约国送交保存机关建议时,应向缔约国通知保存机关已收到而以前未向缔约国送交的每一个缔约国建议。

  4. 在遵守第5款的前提下,缔约国提出的在前述规定中涉及的每一项附件修订建议视为已被各缔约国采纳,除非在第三十五条第3款规定的提出异议的时间内,保存机关收到百分之二十五或多于百分之二十五的缔约国对该修改建议提出的异议。该异议必须明确其适用的每一项修订,并且该异议必须适用于该项修订的全部。

  5. 保存机关可自行决定,在第3款规定以外的时间,将保存机关已收到而以前未送交缔约国的关于各缔约国建议的通知送交缔约国。在这种情况下,缔约国提出的每一项附件修订建议视为已被各缔约国采纳,除非在通知规定的时间内,保存机关收到百分之二十五或多于百分之二十五的缔约国对该修订建议提出的异议。该通知中规定的时间应不少于自保存机关收到缔约国建议的最近之日起9个月。该异议必须明确其适用的每一项修订,并且该异议必须适用于该项修订的全部。

  6. 如果保存机关在第4款或第5款所规定的时间内收到百分之二十五或多于百分之二十五的缔约国对一项修订建议提出的异议,保存机关应召开缔约国会议审议该修订。保存机关应尽力在第4款或第5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后三个月内召开会议。

  7. 参加前款规定会议的缔约国,应尽力协商一致达成协议。如未达成协议,该修订须经出席会议并参加表决的缔约国三分之二多数通过才能被采纳。在遵守第9款和第10款的前提下,缔约国会议达成的协定和决定对所有缔约国均有约束力。

  8. 在第4款或第5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后,或者根据第6款召开的缔约国会议结束后(如适用),保存机关应给所有缔约国发出通知明确哪些调整建议被采纳以及未被采纳。在遵守第9款和第10款的前提下,被采纳的修订应自保存机关向各缔约国发出采纳修订通知之日起12个月后生效。

  9. 在实施期间,缔约国可在实施期间届满前不少于三十天内向保存机关发送通知,将该项修订对该国的生效日期延长六个月。缔约国可通过在实施期间届满前不少于三十天内向保存机关发送通知的方式,将该项修订的生效日期以六个月为期连续延长。

  10. 在实施期间或根据前款规定任何六个月的延长期间内,缔约国可在实施期间届满前或后续延长期不少于三十天内通知保存机关,确认一项或多项对附件的修订不对该国生效。采取这种方式通知保存机关的缔约国,可在以后任何时候撤回根据本款规定给保存机关发出的涉及一项或多项调整的通知,以防该种调整在保存机关收到通知三十天后对该国生效。

  11. 新缔约国享有缔约国根据本条应享有的一切权利和利益,包括根据第4款或第5款提出异议的权利,根据第6款和第7款参加会议及表决的权利,根据第9款延长期限的权利以及根据前款规定发出通知的权利。尽管有前述规定,本条中新缔约国采取任何行动的时间(如有)与其他缔约国一致。

  12. 在遵守公约第60条和本议定书第二十七条的前提下,根据本条对附件的任何修订不影响在该修订生效之前已存在的权利和利益。

  1. 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应交存于国际统一私法协会(UNIDROIT)。该协会被指定为保存机关。

  (c)向监管机关和登记官提供每份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的副本及其交存日期;每项声明、撤销声明或变更声明的副本;每份退出通知的副本及其日期,以使其易于完全获得其中所载资料,并且协助登记处履行有关职责,以确保登记处运作正常;

  (d) 将第三十五条或第三十六条规定的任何未决程序以及任何此类程序的结果通知监督机关和登记官;

  本议定书于_2019_年_11_月_22_日在_比勒陀利亚_签订,正本一份,以英文和法文书就。各种文本同等作准。经大会主席授权,由大会联合秘书处在此后九十天内对各种文本相互间的一致性予以验证后,此种作准即行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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